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行為,保證試驗檢測工作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條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是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據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對公路水運工程所用材料、構件、工程制品、工程實體的質量和技術指標等進行的試驗檢測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承擔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并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責任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是指通過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考試,具備相應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知識、能力,并承擔相應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人員和檢測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嚴謹、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浙江省交通廳負責本省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浙江省交通廳工程質量監督局(以下簡稱省質監機構)受委托具體實施本省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各市交通局(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站(局)(以下簡稱市質監機構)受委托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市質監機構以下統稱為質監機構。
第二章 檢測機構與檢測人員管理
第六條 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應當取得《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等級證書》(以下簡稱《等級證書》),并在《等級證書》核定的專業、項目參數范圍內開展試驗檢測活動。
第七條 取得《等級證書》并通過計量認證的檢測機構,可向社會提供試驗檢測服務,在《等級證書》核定的專業、項目參數范圍內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可作為公路水運工程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嚴密、完善、運行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并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定期檢定或校準。
第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齊備,原始記錄和試驗檢測報告內容必須真實、完整、規范。
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第十條 檢測機構應依據交通行業規范、規程、標準進行檢測,交通行業尚無相應檢測規范、規程、標準的,可依據相近行業的檢測規范、規程、標準執行,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獨立開展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除針對性檢測外,檢測機構應嚴格按照隨機抽樣的原則確定具體的檢測部位、測點位置或抽取樣品,不得由委托單位指定檢測部位。因客觀條件限制而影響隨機抽樣的,應在檢測報告中作詳細說明。除來樣試驗外,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出現“僅對來樣負責”的字樣。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不合格臺帳。凡在檢測中出現結果不合格時,應保存樣品,及時登記檢測不合格臺帳,并于報告當日將試驗檢測不合格報告單報送主管質監機構,不得隱瞞不報。
對于出現試驗檢測不合格隱瞞不報、弄虛作假,或者委托單位以不支付檢測費用等手段脅迫檢測機構隱瞞事實真相等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監機構舉報。
第十三條 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檢測人員,應當按規定在證書注明的專業范圍內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
試驗檢測報告應當經授權的試驗檢測工程師審核、簽發。
第十四條 檢測人員應當嚴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程序,獨立開展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科學、客觀、公正,并對試驗檢測數據、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檢測人員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銷建材、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 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家或以上的檢測機構。檢測人員證書上的工作單位應與實際受聘檢測機構相一致,如工作單位有變動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工地試驗檢測管理
第十六條 承擔公路水運工程的施工、監理標段,應當在工地現場建立工地試驗室,施工單項合同價在200萬元以下、監理單項合同價在50萬元以下的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可委托就近的第三方試驗檢測機構,承擔施工自檢或監理抽檢試驗檢測工作。
第十七條 工地試驗室只承擔工程實施過程中必要的現場常規試驗檢測,對一些試驗條件相對要求較高、技術難度較大的試驗檢測項目,應委托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承擔。
項目業主在編制施工或監理招標文件時,應根據工程實際合理確定工地試驗室的規模,配置相應試驗檢測人員的數量等。
第十八條 工地試驗室應當在施工準備階段由母體檢測機構授權后建立,并在工程實質性開工前向工程所在地質監機構申請技術考核。考核合格并取得《工地試驗室管理手冊》(詳見附件1),其試驗檢測資料可作為質量評定及竣(交)工驗收的依據。
工地試驗室未取得《工地試驗室管理手冊》,不得進行工地試驗檢測活動。
第十九條 第三方檢測機構接受委托設立工地試驗室時,委托單位與檢測機構應簽訂委托協議書(詳見附件2),明確工作職責及質量責任,被委托單位應對檢測結果負責。委托合同應報送項目業主、質監機構。
第二十條 母體檢測機構對其授權的工地試驗室應加強管理,每年檢查不少于2次,母體檢測機構、監理、業主、質監機構的日常檢查情況應在《工地試驗室管理手冊》中記錄在案。工程交工檢測前,由業主匯總后報主管質監機構,作為檢測機構信用評價參考。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在《等級證書》核定的項目參數范圍內對工地試驗室進行授權,并對工地試驗室的試驗檢測行為及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地試驗室不得對外承接試驗檢測業務。
第二十三條 工地試驗室實行留樣制度及樣品保存制度。對于瀝青等原材料、芯樣等應按規定期限進行保存,不得隨意廢棄。
第二十四條 對于標準試驗、工藝試驗、驗收試驗及抽樣試驗等重要的施工自檢試驗,應當在監理旁站監督下進行,監理旁站后應隨即在試驗原始記錄上簽字確認,不得事后補簽。
第二十五條 工地試驗室應建立健全各項試驗檢測的臺帳,并應保存完整的試驗檢測報告(含外委試驗)及試驗檢測原始記錄。
試驗檢測臺帳包括原材料進場檢驗、標準試驗、現場抽樣試驗、工藝試驗、驗收試驗、外委試驗、檢測不合格報告和試驗檢測報告匯總等臺帳。
第二十六條 監理獨立抽檢試驗應由監理工地試驗室人員自行完成,不得指派承包人的檢測人員進行取樣、制作試件、送樣或進行試驗檢測操作。
第二十七條 監理抽檢試驗應在合理的時間段內進行。因監理抽檢試驗滯后而影響工程正常進展的,監理單位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工地試驗室與施工單位工地試驗室試驗結果出現允許誤差以外的差異時,一般以監理工地試驗室的試驗結果為準;雙方有爭議時,可委托質監機構進行仲裁。
第四章 現場專項檢測管理
第二十九條 現場專項檢測包括軟基處理檢測、軟基處理沉降觀測、樁基檢測、機電工程檢測、橋、隧施工監測、橋梁荷載試驗、路基路面自動化檢測等應用無損或半破損試驗檢測方法進行現場質量檢測與評價的試驗檢測項目。
第三十條 50萬元以上的現場專項檢測一般應由項目業主通過招標確定檢測機構;檢測任務小的也可由項目業主進行委托,不得由施工單位出面委托。《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實施細則(試行)》和《浙江省公路工程質量鑒定實施細則》等規定的監督檢測項目由主管質監機構組織實施。
現場專項檢測實行招標的按《浙江省公路水運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實施細則(2007年修訂)》執行。省、市質監機構受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委托,負責對現場專項檢測招標投標工作的監督和管理。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詳見附件3)后報主管質監機構備案,評標報告和決標報告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主管質監機構核準。
第三十一條 承擔現場專項檢測的檢測機構必須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具有《等級證書》;
(二)具有《現場專項檢測管理手冊》(詳見附件4),信用評價良好;
(三)具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且認證參數中包含擬承擔的試驗檢測項目,采用的檢測標準規范、規程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條 現場專項檢測項目負責人必須得到該單位法人的書面授權,項目技術負責人必須具備相關專業的中級以上職稱與相關部門的技術考核證書。
第三十三條 軟基沉降觀測和橋、隧施工監控及橋梁荷載試驗等現場專項檢測,檢測機構應在檢測前編制詳細的檢測方案。由項目業主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及質量監督等單位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對檢測方案進行論證,并經設計單位認可、監理單位審查批準。批準后的檢測方案、檢測計劃等有關資料應在檢測前及時報送主管質監機構。
第三十四條 橋梁荷載試驗等報告應對工程質量是否滿足設計及規范要求有明確的結論。報告完成后,應及時報主管質監機構。
第三十五條 現場專項檢測實行月報制度。承擔軟基沉降觀測、橋梁施工監控、樁基檢測等現場專項檢測的檢測機構,應于每月25日前向質監機構、項目業主報送現場專項檢測情況月報告。
軟基處理沉降觀測報告應對當前各觀測路段沉降(或位移)是否穩定有明確的結論,并提出下一階段工作的指導意見。
橋梁施工監控報告應對當前監控成果、施工狀況有明確的結論,對下一階段工作有明確的指導意見。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結果有重大異常或經檢測結果分析工程可能存在重大質量缺陷或質量問題時,應當及時報告主管質監機構和項目業主。
第五章 外委試驗管理
第三十七條 外委試驗應就近委托給具有《等級證書》、并通過計量認證的檢測機構。特殊情況應經業主同意后并報主管質監機構批準。其試驗檢測報告可作為工程質量評定及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外委試驗應填寫委托協議書(格式同附件3),明確試樣名稱、用途、批量、試驗內容、技術要求、時間要求及其它需要明確的有關要求等。
第三十九條 外委試驗不得由施工班組(或工區)出面委托。
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鋼鉸線、錨具、支座、水泥、瀝青等重要材料或產品的外委試驗,應當在監理的見證下取(送)樣。取(送)樣人、見證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條 同一公路水運工程標段中的同一檢測內容,檢測機構不得同時接受業主、監理、施工等單位的試驗檢測委托。
第四十一條 檢測機構與其所檢測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四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依據檢測合同(或委托書)承擔公路水運工程試驗委托檢測業務,不得轉包、違規分包。
第四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加強對樣品的管理,實行盲樣管理制度。
第六章 竣(交)工質量檢測
第四十四條 公路水運工程竣(交)工質量檢測由質監機構組織進行。必要時質監機構可委托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承擔檢測工作。
第四十五條 檢測機構受質監機構委托承擔公路水運工程竣(交)工質量檢測任務時,不得將檢測任務再委托給其它檢測機構。
第四十六條 項目業主應根據質監機構的委托,與承擔本項目竣(交)工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分別簽訂檢測合同,并報送主管質監機構。收費標準應按浙江省物價局《關于調整交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和工程材料試驗收費標準的復函》(浙價服〔2006〕177號)執行。
第四十七條 檢測機構對工程實體進行的檢測,其頻率須符合鑒定的要求。中間交工檢測實行月報制,受委托的檢測機構于每月25日前將本月的中間交工檢測結果報主管質監機構。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質監機構應建立健全試驗檢測監督檢查制度,采取隨機抽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對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糾正、查處違規的試驗檢測行為,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四十九條 質監機構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測機構《等級證書》使用的規范性,有無轉包、違規分包、超范圍承攬業務和涂改、租借《等級證書》的行為;工地試驗室是否按規定建立,是否取得《工地試驗室管理手冊》,是否在《工地試驗室管理手冊》確認的項目參數內出具試驗檢測報告,有無超范圍進行檢測;
(二)檢測機構能力變化與評定的能力等級的符合性;
(三)試驗檢測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規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是否合法有效,樣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
(六)質量保證體系運行的有效性及有關質量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
(七)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試驗檢測活動的規范性、合法性和真實性;
(八)工地試驗室試驗檢測頻率、外委試驗管理及各項試驗檢測臺帳建立情況;
(九)母體檢測機構對工地試驗室的管理、檢查是否到位;
(十)依據職責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條 質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機構或檢測人員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責令限期改正或暫停試驗檢測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查處或記錄不良業績檔案進行通報。
第五十一條 質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五十二條 質監機構應定期、不定期組織比對試驗,驗證檢測機構的能力,并公布比對試驗結果。檢測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和提供相關資料,并承擔比對試驗有關費用。
對比試驗結果不合格的檢測機構,質監機構應責令限期整改,并組織能力比對復檢。在整改期間檢測機構應暫停相關試驗檢測業務。整改期滿經能力比對復檢仍達不到規定條件或不按規定參加能力比對復檢的,對于工地試驗室可注消《工地試驗室管理手冊》或取消相應的試驗檢測項目;對于等級檢測機構,應建議主管部門取消相關試驗項目。
第五十三條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實行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檢測機構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定進行檢測的,都有權向質監機構投訴或舉報。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如發現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或施工單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情況的,應及時向質監機構報告。
第五十四條 質監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在收到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有關情況及處理意見反饋投訴人。
第五十五條 質監機構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辦事流程,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監督。質監機構人員不準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現場專項檢測招投標等市場經濟活動;不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在試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原相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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